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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家庭家居室装修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04-7-15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的税收征管,堵塞税收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深圳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1999]第90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的税收征管主要采取委托代征的方式,由各征收分局(所)委托家居装修工程所在地的物业管理单位代征税款。

第三条 征收分局与本辖区内的家居装修工程所在地的物业管理单位签定代征税款协议书(该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人须在代征税款协议书上签名),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物业管理单位指定专人具体负责税款的代征工作。

第四条 从事家居装修工程的装修承建方(以下简称纳税人)与业主签订装修合同后,在进场开工之前,须到工程所在地的物业管理单位领取一式三联的〈〈深圳市承建家居装修工程纳税登记审核表〉〉(以下简称〈〈登记审核表〉〉,(具体格式见附件1)。〈〈登记审核表〉〉填写完整后,携带下列资料到工程所在地的物业管理单位进行工程申报。

(一) 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无证经营的临时施工队凭身份证原件并附复印件);

(二) 工程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交税务机关或物业管理单位);

(三) 填写完整的〈〈登记审核表〉〉。

物业管理单位对纳税人的资料进行核对。并在上述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无误”字样印章。将相关原件退纳税人。

第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根据纳税人填写〈〈登记审核表〉〉的有关内容确定施工装修队伍的类别,属于无证和无证可查的施工队伍,适用税种、税率(带征率)按〈〈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在工程所在地应纳税适用率带征率一览表〉〉(见附件3)的第一类个体施工队项目执行。

对证照齐全且持有跨区经营证(在本区域免开)、账册健全的纳税人,物业管理单位可要求其持相关证照资料和填写完整的《登记审核表》到主管征收分局(征收所)审核。征收分局主管科(征收所)审核确定其是否属账册健全的纳税人并在〈〈登记审核表〉〉上加具意见,盖上分局(征收所)公章退纳税人到物业管理单位办理开工手续。物业管理单位按征收分局(征收所)审核的计税营业额,只代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其余税收回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上述两类纳税人税收征管的具体操作办法可参照〈〈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税收征管的通知〉〉(深地税发[1997]329号)文执行。对未办理纳税登记手续或未取得主管征收分局加具了审核意见〈〈登记审核表〉〉的纳税人,物业管理单位应禁止其进场所开工。

第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以实行综合带征率带征各税的纳税人,要定期将名单报送主管征收分局(征收所)备案。征收分局主管拉(征收所)对前来办理审核手续的建账纳税人报送的资料要即时建立工程登记档案,设定工程编码。

第七条 家庭居室装修工程计税营业额的确定:1、凡有装修工程合同且合同所定的价款较合理的,按合同确定的价款征税;2、凡未提供装修工程合同或合同所确定的价款低于核定计税营业额指导性标准的,参照核定计税营业额的最低指导性核定计税营业额(具体见附件2)。

第八条 凡属临时经营的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单位在纳税人办理开工手续时,向其填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提供纳税保证金通知书〉〉。由纳税人在办理开工手续时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税保证金。物业管理单位按应纳税款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开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保证金收据》给纳税人,纳税保证金实行专户保管。工程完工并结算价款时,纳税人凭纳税保证金收据向物业管理单位办理税款结算手续,物业管理单位按实际工程结算款征收税款并开具税收完税征,实行多退少补。

第九条 纳税人须开具发票的,千位以下建安发票在物业管理单位填开,由各征收分局(所)供应给代征单位。万位以上建安发票,必须凭《登记审核表》及税收完税证到征收分局(所)办理填开建安专用发票手续,征收分局(所)审核后予以开具。

第十条 各征收分局(所)对本辖区内负责代征税款的各物业管理单位设置代征编码。代征税款账户的开设按市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指定专人负责代征税款,保管税票、发票。代征税款一律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手工填票的,使用广东省地税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有条件使用电脑开票的,使用我局印制的滚筒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各代征单位派专人到征收分局计财科、管理科或发票科(征收所)领取税收完税证及发票,发放税票及发票时,由计财科、管理科或发票科(征收所)的票管员在税票、发票的有关联次上加盖征税专用章、发票查验后发给代征单位。征收分局(所)不得将征税专用章发给代征单位使用。物业管理单位要按规定填开和保管税收票证,不得收税不开票,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完税证,不得涂改,不得分联填写,填写错误的票证要全套保存,不得撕毁。丢失税票的,丢失人应及时写出丢失报告,丢失票证的单位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对责任人按手工完税征收每份200元、电脑完税证每份100元进行赔偿。对于因保管不善丢失发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本局确定:丢失千位建安发票(1本)处以10000元罚款;丢失百位建安发票(1本)处以5000元罚款。丢失税票、发票涉及税款损失的,按损失税款金额全额赔偿。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指定专人收取的现金税款要当日存入银行,确保税款安全。税收票证与税款的结报缴销必须实行严格执行限期限额制度(限期10天,限额10000元)。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双限结报制度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计财科(征收所)提出意见后报分局领导批准,但结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指定专人结报税款和票证,并填报〈〈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送征收分局相应的管理科(征收所)审核,并加具审核意见后送计财科复核。计财科(征收所)审核无误后,征收科(征收所)将代征税款分别按物业管理单位、税种、税目、注册类型等填开税票,将税款缴入征收分局(所)的现金税款账户。计财科(征收所)设专人根据〈〈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登记代征税款账户。

征收分局(所)每月2次对建安发票的使用与管理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征收分局(所)根据有关规定,按代征税款总额依一定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最高不得超过5%,具体比例可由各征收分局与物业管理单位签定委托代征协议时定)。

第十五条 各征收分局(所)有责任对各物业管理单位的代征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正确使用税票和及时结报税收票款,以及保管、使用发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要认真履行代征的义务,在代征税款工作中发现纳税人不予以配合,拒不缴纳税款时应立即报告主管征收分局(所)。征收分局(所)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有关税收保全措施进行处理。检查分局要加强与征收分局的配合,确保代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 征收分局相应的管理科和计财科、发票科(征收所)要加强对物业管理单位代征税款工作的监管,包括税票、发票的领发,税款和税票、发票的结报,税款的清缴以及代征税款情况的统计等,确保代征工作的正常运作和国家税款和税票的绝对安全。主管管理科、发票科(征收所)应将各个物业管理单位代征税款情况录入电脑,并做好档案的管理、存档工作。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凡与此规定不符的,以此规定为准。各分局可根据市局的规定,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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